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改造四五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鑽床壹台、砂輪機壹台、手鑽機壹台、銼刀壹支、鑽頭壹批、圓形砂輪鑽頭壹批、老虎鉗壹台、槍枝零組件壹批及火藥壹盒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貝瑞塔 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鑽床壹台、砂輪機壹台、手鑽機壹台、銼刀壹支、鑽頭壹批、圓形砂輪鑽頭壹批、老虎鉗壹台、槍枝零組件壹批及火藥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四五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貝瑞塔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鑽床壹台、砂輪機壹台、手鑽機壹台、銼刀壹支、鑽頭壹批、圓形砂輪鑽頭壹批、老虎鉗壹台、槍枝零組件壹批及火藥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臺中市第一廣場六樓某玩具道具槍模型店內,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槍彈六顆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入伍服役前某數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自己所有之鑽床、砂輪機、手鑽機、銼刀、鑽頭、圓形砂輪鑽頭、老虎鉗等工具,將上開槍枝之金屬槍管車通及在上開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公厘之鋼珠,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甲○○於退伍後,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六樓某玩具道具槍模型店內,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自己所有之鑽床、砂輪機、手鑽機、銼刀、鑽頭、圓形砂輪鑽頭、老虎鉗等工具加以改造,惟因槍管為塑膠材質,內具阻鐵,尚未予以改造完成,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左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子彈六顆,及甲○○所有,而供其改造槍彈所用之鑽床一台、砂輪機一台、手鑽機一台、銼刀一支、鑽頭一批、圓形砂輪鑽頭一批、老虎鉗一台、槍枝零組件一批及火藥一盒(火藥扣案未檢送)。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此外並有經改造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子彈六顆,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改造槍彈所用之鑽床一台、砂輪機一台、手鑽機一台、銼刀一支、鑽頭一批、圓形砂輪鑽頭一批、老虎鉗一台、槍枝零組件一批及火藥一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貝瑞塔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認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六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公厘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五一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某數日,在其上開住處內,未經許可,無故同時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其於上開製造槍彈之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四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上開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之處罰均較修正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為重,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被告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為一個製造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製造子彈罪論處,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同一、地點相同,且改造子彈之目的本即係用於手槍上,自難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又被告雖係同時製造子彈六顆,然其製造行為既只有一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罪,併此說明。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後,在其上開加以改造,惟因槍管為塑膠材質,內具阻鐵,尚未予以改造完成,即被警查獲而不遂,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槍枝、製造槍枝未遂二罪,雖犯罪地點同在被告住處,且係使用同一批工具,然其前後二行為之時間相距長達四年,且包含被告入伍服役之期間,自難認其間有何概括犯意存在,顯係另起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亦有誤會。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製造槍枝未遂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僅係為收藏及欣賞、並無其他不法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六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所明文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貝瑞塔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無殺傷力,然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本案槍枝所用之物﹔扣案鑽床一台、砂輪機一台、手鑽機一台、銼刀一支、鑽頭一批、圓形砂輪鑽頭一批、老虎鉗一台、槍枝零組件一批及火藥一盒(火藥扣案未檢送),亦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製造或預備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等工具或多或少均有用過等語,故其陳稱鑽頭、手鑽機、圓形砂輪鑽頭未曾使用過云云,尚難據為毋庸沒收之依據,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於該解釋公佈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觀之前開大法官解釋甚明;茲本件被告雖製造右揭槍彈,而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固有可責,然本院審被告本件犯行之具體情節,其改造槍彈之目的在供自己收藏,並非為供其他犯罪目的,是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酌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