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20、232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95年9月21日上午7時許及95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先後於95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及95年9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以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因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成癮性,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之性質,認在法律評價上屬包括一罪的集合犯等語。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自當評價為數獨立行為而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尚無以集合犯論處之餘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次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