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既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上開保全裁定倘因逾越前揭期限規定致不得再憑以聲請執行,就令其未經撤銷,仍與廣義訴訟終結之概念相符,而不能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1張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7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書、本院96年7月11日基院慧91執字清字第27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基隆愛三路郵局第9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第70號、91年度執全字第272號、91年度裁全字第525號、95年度存字第452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