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8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882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2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3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定書、台北成功郵局第696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882號卷、93年度執全字第763號卷、93年度裁全字第1185號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4號卷、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39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