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47號、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參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武士刀3把,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次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3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民國94年2月18日基警保民字第0940029448號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1月16日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有理由。
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