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455號、97執聲丙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