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489號聲請人辛○○
庚○○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
丙○○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戊○○
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8月9日死亡,其配偶 葉方圓 、其子女 葉逸翔 、 葉素青 、 葉素娟 、 葉芳玲 、 葉淑如 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且皆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既僅有丙○○、乙○○拋棄繼承,且無證據證明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葉方圓、葉逸翔、葉素青、葉素娟、葉芳玲、葉淑如等人有何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歸屬葉方圓、葉逸翔、葉素青、葉素娟、葉芳玲、葉淑如等人,聲請人等並非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