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班途中,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秀中街一一五巷口時(當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代表「警告」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四十餘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鄭劍青 騎乘自行車,沿上開秀中街一一五巷支線由東往西方向前至路口右轉,亦疏未注意應停讓秀中街之幹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使鄭劍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至彰化縣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救治後,延至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並隨同鄭劍青搭乘救護車前往秀傳醫院,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秀傳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鄭劍青之子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人鄭劍青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十七幀在卷可憑。(二)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鄭劍青騎乘自行車前來之狀況,猶貿然以時速約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不慎碰撞被害人鄭劍青騎乘之前開自行車肇事,使被害人鄭劍青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鄭劍青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鄉○○街○○○巷之支道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停讓騎駛在秀中街(幹道)上之被告機車先行,雖亦有過失,且因被告騎駛之機車為幹道車,具有優先路權,故被害人鄭劍青之上開疏失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而本件經送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三)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劍青之子乙○○於警訊時之指陳、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八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並隨同鄭劍青搭乘救護車前往秀傳醫院,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秀傳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亦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因過失導致被害人鄭劍青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肇事後即刻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並自首,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被告上開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於主文欄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