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7年10月11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4年3月間,與原告因故爭吵後,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爭吵後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