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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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
丁○○戊○○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翠蘭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九千九百零九││││(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元│││││││├──┼─────────────────┼────────┼─────────┤│二│第一審送達費用│六百元││││(案號:同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二萬零五百零九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萬零五百零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