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六時許在高雄市○○路上「錢櫃KTV」內,將MDMA藥丸一顆放在飲料內施用。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陽光飯店」前為警盤查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編號F─九三六六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及被告仍為在學學生,智慮淺薄,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