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請人大禹企業社
林春木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均無效。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在申報權利人 徐勝義 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保留其權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均因故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有徐勝義出面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均無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在申報權利人徐勝義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保留其權利。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所刊報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屆滿,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有徐勝義出面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乙節,亦據聲請人、徐勝義分別到庭陳述明確,徐勝義並提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原本為憑,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固應准許。
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權利既有爭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二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一│振吉電化廠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高│八0一─四│叁仟貳佰伍拾伍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KA0九六四七三││││限公司 李文宜 │雄分行││││0││├─┼────────┼───────┼─────────┼────────┼───────────┼────────┼──┤│二│振吉電化廠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高│八0一─四│貳萬壹仟柒佰叁拾│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KA0九六四七四││││限公司李文宜│雄分行││伍元││九││├─┼────────┼───────┼─────────┼────────┼───────────┼────────┼──┤│三│振吉電化廠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高│八0一─四│肆拾萬零伍拾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KA0九六四七三││││限公司李文宜│雄分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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