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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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移送併辦另謂: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同年三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信泰當鋪」、高雄市○○區○○路○○○號「金益昌銀樓」,高雄縣○○鎮○○路○○○號「金泉盛銀樓」、及高雄縣路○鄉○○路○○○號「金益美銀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分別搶奪庚○○、甲○○、乙○○○、戊○○、丁○○等人之財物,前開搶奪案與本案搶奪案,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復係同一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前開搶奪部分均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即難認允當,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
之定義。而此所謂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續犯。
㈡經查:本案被告之搶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距離其再犯前開搶奪案件之
第一次犯罪時間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已相隔一年四月之久,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搶奪被害人己○○之財物,足認本案搶奪犯行係被告臨時起意之獨立犯行,與移送併案之搶奪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故此,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右揭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之搶奪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併予審理為不當而指摘原判決違誤,即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上開移送併辦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勤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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