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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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六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袁煥屏 所有停放上址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當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巷口為警攔獲。
二、被告甲○○固坦承騎用上揭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綽號 阿宏 之人將該機車交予其騎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騎用之上揭機車及鑰匙,確係被害人袁煥屏於前揭時、地失竊之機車及鑰匙一節,業經被害人之妻 王玲玲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王玲玲所簽立之領結一張在卷可稽。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借用阿宏之機車,居然無法與阿宏聯絡,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駕駛該機車遇及警方攔檢時,因抗拒警方不願上車等情有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無非見及員警時,做賊心虛,始要迴避警方之攔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六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卻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