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而衡以夫妻長久共同生活,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或以言語辱罵,則被告傷害其妻即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且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之,不僅業已傷害告訴人,使其失去對司法保障其人身安全之信心,被告企圖挑戰法律之威信,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告訴人雖受有傷害,然其傷勢僅係左上臂多應瘀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至鉅,及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