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男五右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拘提到案,於同年月十一日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羈押,迄同年四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予以釋放,共計羈押五十九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無罪判決確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計遭羈押五十九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經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拘提到案,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解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一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串證及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聲請人於同年四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經公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公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第二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公訴人復上訴最高法院,經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公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發回更審,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受羈押之期間,即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遭拘提到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迄同年四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止,計遭羈押五十九日(20+31+8)乙節,應堪採認。
㈡又聲請人自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犯行,嗣經上開各審審理調查後,認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證而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乙情,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外,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二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㈢本院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四十歲,當時正值壯年,為桂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因驟遭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匪淺,及當時國民所得水準與歷年來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五十九日,本件即應准予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十三萬六千元;而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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