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明知綽號「建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國際牌GD-75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物原係 陳淑瑩 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發現失竊),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廍後街口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隨即再贈予不知情之 高淑卿 使用,嗣因陳淑瑩於發現遭竊後報案,警方依據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被害人陳淑瑩之指訴,3、證人即被告友人高淑卿之陳述,4、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行動電話之商品保證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竟向他人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實不足取,惟念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