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僱傭大陸地區人民 丁琴 ,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該大陸地區人民丁琴聲稱有工作證,其始予僱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該大陸地區人民丁琴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坦稱:伊確無工作證,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主動應徵,同年十月十日開始上班等語,而本案遭查獲係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則丁琴任職工作已有二十多日,然被告亦自承始終未見及丁琴之工作證,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而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工作,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影響,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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