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在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坦承犯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胡冬領於偵查中指稱:「剛好附近賣蛋餅的人有看到就報警,我自己起來,沒多久警察就來,我到警察局去做筆錄時,才看到被告在那裡」等語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該員肇事逃逸,來所自首,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八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五五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明知其業已駕車撞擊至告訴人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施以救護,致告訴人恐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不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