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補充:「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 林基狄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負責送達甲○○之教育召集令,因甲○○未居住在後備軍人身分,此為被告所明知,其應知悉未辦理受召集令之結果,乃又未依規定辦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戶政事務所或警察機關申報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損害役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衡其犯罪動機單純、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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