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修正增訂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施行,而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二顆,經本院連同透明分裝袋秤重結果,共計毛重零點九公克,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顯未達於行政院所訂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前開條例已有修正,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分則之加重,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二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