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已歿)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
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
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
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有戶籍謄
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
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
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
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
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
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
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