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
原   告 朝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承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為雄  住臺北市
被   告  偉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貴龍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受款人
之支票1紙,被告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修理費,詎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修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一、111,596元96.3.25RZ000000000.3.26華南商業銀行
懷生分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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