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黃永漳
被   告  黃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
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704元,及其中55,314元自民國
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1,054元,其餘請
求不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
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0年1月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1,054元(含本金55
,314元、利息4,719元、雜項即手續費用1,021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
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4元,及其
中55,314元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0
54元,除本金55,314元、利息4,719元外,尚包含雜項即
手續費用1,021元,而關於雜項即手續費用1,021元部分
,其約定係以巧立名目之方法巧取利益,違反民法之禁止
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50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
與公示送達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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