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陳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
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19,291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利息
,嗣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17日與原告訂定信用
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憑向原告
申請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
務設備預借現金。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被告若有消費款項未當期清償,應於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原告得依在最高利率範圍
內,按持卡人信用、資金成本、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適
用差別循環利率。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截至101年7
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130,186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返還積欠之借款128,781元,然請求原告
於其入監服刑期間,停止計算循環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
辯以其在監期間,請求原告停止計算利息等語,既查無法律
上之依據,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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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計算起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
├──┼──────┼───────┼─────┤
│1│7,099│101年7月3日│18.75│
│││起至清償日止││
├──┼──────┼───────┼─────┤
│2│19,847│101年7月3日│15.74│
│││起至清償日止││
├──┼──────┼───────┼─────┤
│3│92,345│101年7月3日│13.74│
│││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