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吳美珠
被   告  柯恩銘柯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
陸佰 肆拾壹元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參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13日)前繳付簽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筆款項入帳日起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另應按當期應繳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
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
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
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
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2月尚欠35,641元、已到期之
利息2,957元及違約金1,500元共40,09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8元,及其中35,641元自95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
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
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
照)。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16條及被告消費明細資料所載,持卡人以零利分
期償還時,每期應繳手續費450元,另持卡人未於當期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款或遲延付款者,除應繳循環利息外,尚應按
月給付催收費用30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應繳帳
款金額在1萬元至6萬元間,每月金額為300元,惟上開分期
償還手續費、催收費用均與違約金之性質無異,原告卻重複
計收,顯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請求
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此外其復未提出除利息外,尚有其
他具體之損失存在之證據,故認違約金應以每月30元計算為
相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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