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3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林子凡   住同上
被   告  余世君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叁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所簽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項第5款,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通
信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使用,迄今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5,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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