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堯順 律師
陳秋乾
被 告 江文宗
訴訟代理人 江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
分面積一四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130林班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
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341元。(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具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130
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07平方公尺之磚
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
付原告80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
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嘉
義縣竹崎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30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建造磚造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面積143.07平方公尺,而為被告使用中,原告自得
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
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前開土地,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以占用土地143.0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70元,依照年息百分之8之租金計算,每年之租金利益為
801元,原告請求5年之租金利益共計4,005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
143.0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
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興建前伊
曾詢問原告之巡山員可否興建,該巡山員告知可興建,伊始
興建系爭房屋,且在興建時至81年興建完成期間,原告從未
派人到場阻止,顯見原告於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又系
爭房屋興建到現在已經20多年,原告才主張拆屋還地,原告
本身亦有過失,不該由伊承擔。況拆除系爭房屋,伊家中包
括兩位殘障人士將無處可住,係剝奪被告於憲法保障居住及
生存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
示A部(面積143.07平方公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竹崎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
房屋照片數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101年10月16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其為管理機關,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
該占用之土地,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原告得否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0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自承系爭房屋於78年間興建,由其占用使用中等
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於興建前已得原告所派之巡
山員同意,且興建時原告未曾派人阻止云云,然被告除始終未
能就巡山員之年籍、連絡方式提供本院查證外,亦無法舉證證
明其所稱之巡山員即為原告之人員,遑論該人員有無代理原告
出租或借用系爭土地權限,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得到原告同意甚
明,是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已得原告同意云云,
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從興建開始到原告起訴期間已有20多年
,原告卻遲至101年始行本件訴訟,原告顯然有過失,且已侵
害被告居住權及生存權云云。按我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此即物權公示原則之意旨。蓋物權乃屬絕對權
,以登記為要件,具有便捷易行、且同時兼顧保護利害關係人
及交易安全之益處。本件原告既係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行使
權利,則其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應受保障。而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時使
用、處分其土地,均屬其自由行使權限之範圍,縱其知曉土地
尚有他人之建物坐落,並不因其怠於主張返還土地或拆屋還地
,則認其使被告「信任」此事實狀況。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原
告有何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其空言
原告有過失,進而認原告此時行使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即為侵
害被告之生存權、居住權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4.綜上,被告上述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均無理由,從
而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
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
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
值。上開土地法第110條有關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之計收
租金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
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5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
2.查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林間,位置偏遠,交通不便,附
近僅3至5戶人家,亦無商店或工廠,四週多為樹木或竹林,系
爭房屋為二層樓之建物,屋況已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
片足憑。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之計算為適當。
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8%,則屬過高。復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按,從而,被告每年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501元【計算式:143.07平方公尺×70元×0.05,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共計為2,505元【計算式:501×5年=2,50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代號A部分面積
143.0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除去,交還土地與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2,5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
之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則原告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由於並未另計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