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孟芳
被 告 陳正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2
月6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不滿原告向其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435,000元,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左手抓原告頭髮去撞牆壁,再用腳踹
原告之肚子,致原告右手挫傷、腹部及背部疼痛等傷害,被
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0
9元;且因被告之上述野蠻、極暴力之惡行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之損害,請求慰撫金計150,000元,總計受有150,609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當時是自我
防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腹部疼痛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09
元部分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上易字第2116號刑事
判決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且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
,原告上開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被告所為自我防衛之抗辯
,為無足採。且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神
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國小畢業,現職為清潔工,
月薪為18,000元及被告國小畢業,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9元(即609元+15,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至訴訟終結時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