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叁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貳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林嘉敏 、 林張秀妹 共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具保證書,就訴外人常順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順公司)對華僑銀行新興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壹億伍仟萬為限額及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常順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華僑銀行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並委請華僑銀行於等值新台幣貳億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或承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常順公司尚積欠華僑銀行借款本金、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共三0、四
三六、六00元,故華僑銀行遂依上開保證書向原告催討,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代常順公司悉數清償。原告既已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代為清償主債務人常順公司對於華僑銀行之債務共三0、四三六、六00元,致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同免其責,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其應分擔之六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請求被告丁○○給付五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開發信用狀及融資契約一份、代位清償證明書及收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表示: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以清償原告九十六萬元,且訴訟費用部分不應列入被告應分擔部分。扣除後對於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清償收據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開發信用狀及融資契約一份、代位清償證明書及收據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爭執已清償九十六萬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並當庭對該部分撤回並減縮訴之聲明。被告丁○○又爭執關於訴訟費用四十五萬元八千七百十四元不應列入被告負擔,此部分亦經原告捨棄該部分對被告丁○○之請求,而被告丁○○則對於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不爭執。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應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乃連帶保證人對保證債務,既均應負連帶責任,是連帶保證人間自有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六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0÷5=0000000);請求丁○○給付五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丁○○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