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離,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