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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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20號之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899號提存新臺幣1,065,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和解筆錄、97年度裁全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899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