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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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仲峻(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王國霖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8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櫻花路往永輝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及不能疲勞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0時50分許,途經文心路三段與甘肅路交岔口時,因身體疲勞而違規逆向及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王國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甘肅路由重慶路往長安路行駛,雙方避煞已嫌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國霖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詎李仲峻駕車肇事明知已致人受傷後,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逕行下車跑離現場逃逸而去。嗣經警循車號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⑴告訴人王國霖於警詢之指述。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紙。⑷被告李仲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100年1月13日向國庫支付30,000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