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保險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保險字第53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配偶 謝清育 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其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人謝清育於97年3月24日死亡,原告以保險受益人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理賠, 爰依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22萬元及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查,本件依要保人謝清育與被告簽訂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謝清育死亡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謝清育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據此,原告既本於前揭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此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要保人謝清育與被告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