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以前已獲確定判決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2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因有本院96年審訴字第614號判決確定在前為由,而撤回起訴確定,分別有本院上開判決、96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件附卷可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刑法第38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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