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107真實.法定代理人L107F真.
L107M真.受安置人L802真實.法定代理人L107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107、L802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107、L802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兩人係同母異父之胞姊妹,L802之生父不詳,L107之生父L107F失聯多時,以生母L107M為主要照顧者,惟L107M有煙毒前科,主要經濟來源為社會資源及親屬協助,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L107M將受安置人L107趕下車,且未積極尋找受安置人L107之下落,聲請人依法安置受安置人L107後,經訪查得知L802入住小兒加護病房且尿液中驗出嗎啡反應,L107M得知此事情緒激動,更以自殺要脅聲請人不得安置L802,且不願配合作尿液檢測,聲請人認受安置人二人確實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形,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安排多次會面,惟受安置人之生母L107M均以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受安置人之問題,且可能即將入獄服刑,則安置原因仍未消滅,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就學、輔導及生活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戶政全戶資料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均影本各一份、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影本二份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L107、L802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之生母未盡保護照顧之責任,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憑,核閱屬實。復徵之卷附本件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個案訪視建議表略以:⒈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安排會面,受安置人之生母L107M情緒激動,在會面結束後在市府內不斷尋找受安置人之蹤影,希望能將受安置人帶回家。⒉聲請人原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安排會面,惟事前得知L107M因毒品案件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因而取消。⒊聲請人為維繫親子關係,再於一百年一月七日於大甲分局安排會面事宜,經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協助聯絡,L107M意願反覆,最後並未與受安置人會面,竟出現三名自稱L107M友人之彪形大漢欲強行帶走受安置人,經報警處理,並將受安置人送往寄養家庭。⒋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收到L107M應於一百年一月七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傳票,惟L107M可能並未依傳票所定時間入監服刑。⒌聲請人安排L107M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因L107M於個別諮商及座談時精神不濟,僅核定三小時之課程,惟與原定十八小時之課程相差甚遠,L107M遲到但有參與課程等語。是衡之上情,受安置人雖經安置,然其尚屬年幼,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及輔導,惟受安置人L107之生父與生母離婚,由生父與生母共同行使負擔L107之權利義務,受安置人L802生父不詳,受安置人二人均由其生母L107M負責照顧,惟受安置人L107、L802之生母L107M並未提供二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已如前述,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體健康受到威脅,且受安置人之生母L107M即將入獄服刑,亦無其他適合之人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本院認基於受安置人之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