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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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3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449真實.法定代理人L449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449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449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在校被導師發現有自殘痕跡,校方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受安置人會談時,受安置人透露遭其繼父(原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L449M之同居人)不當碰觸私密部位,校方立即將上情告知受安置人之生母L449M,並通報聲請人,L449M竟要求校方不要通報相關單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亦未積極處理此事,業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惟因受安置人之生母L449M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受安置人之繼父結婚,且本件所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偵查中,為避免受安置人遭受不當迫害及家庭壓力,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聲請人為維護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影本、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L449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附卷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復徵之卷附前揭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接受安置後,聲請人以不轉戶籍方式協助受安置人轉學,目前穩定就學中,由世界展望會 洪雅玲 社工擔任本件家庭處遇之社工員,經評估受安置人之生母與繼父在身體界限的拿捏較為模糊,未能因受安置人年紀增長而有適當之調整,渠等之親職能力尚有學習空間。⒉受安置人之生母認為:受安置人曾約網友外出且單獨帶開行動,若有處女膜破裂,原因可能為與網友外出或騎腳踏車;又因曾在受安置人房間內找到言情小說,擔心受安置人所述情節係結合小說內容,有誇大或扭曲之可能。惟據安置機構社工觀察及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所述事實不似誇大或扭曲。由於受安置人之生母業與其繼父結婚,且本件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偵查中,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可能遭受不當壓力,且評估受安置人生母之親職能力有待改善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乙份在卷足參。是衡之上情,受安置人雖經安置輔導,然其尚屬年幼,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及輔導,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母L449M任受安置人之親權人,惟L449M在得知其同居人對受安置人有上開不當對待之情事時,並未積極妥善處理,顯然無法適當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其後L449M與其同居人(現為受安置人之繼父)結婚並同住,而受安置人之繼父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0號案件偵查中,顯見受安置人之生母L449M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關懷、適宜之成長環境,又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是本院認基於受安置人之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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