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9年度偵字第1749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書記官林柏名通譯陳智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欽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張欽鎮為 劉娟妤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欽鎮前曾對劉娟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
5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欽鎮不得對劉娟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劉娟妤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2號裁定自99年5月21日起延長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員警送達予張欽鎮知悉。詎張欽鎮仍不知戒惕,於99年6月15日9時2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豐原簡易庭2樓調解室,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以台語對劉娟妤大聲咆哮叫囂「支歪、支歪嘴」等語,致貶損劉娟妤之名譽,對劉娟妤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林柏名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