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 陳怡蓁 被告 陳煌敏
陳威良 陳威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限於犯罪行為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甚明。基此,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陳煌敏未經原告同意,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 趙義男 ,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偽造印章之印文各1枚,作成原告表示同意為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並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異動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被告陳威丞名下,目前則由被告陳威良無權占有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三人將上開車輛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訴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被告陳煌敏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有罪在案,然被告陳威良部分則判處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準此,被告陳威良部分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即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原告又未聲請就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被告陳威丞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陳威丞亦非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再者,原告就被告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指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法律關係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竟未予駁回,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式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予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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