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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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號K
上訴人天○○訴訟代理人葉榮棠律師複代理人黃裕中律師
林德昇律師奚淑芳律師
O○○上訴人黃○○○
宇○
G○○宙○○玄○○○○○
J○○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地○○訴訟代理人K○○複代理人甲○○上訴人戊○○○○○
F○○
亥○○
I○○
N○○
H○○○兼訴訟代理人L○○上訴人M○○
A○○
E○○
D○○
C○○
己○○
庚○○癸○○○○○
乙○○
丙○○
辰○○
未○○
巳○○午○○即王
辛○○
酉○○○
申○○
子○○
壬○○
寅○○
戌○○
卯○○
丁○○
丑○○被上訴人B○○訴訟代理人邱創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七四五○一九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第七方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三五九○一公頃,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四六三公頃,由上訴人黃○○○、宇○、G○○、宙○○、玄○○○○○○、J○○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九二五公頃,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六九二五公頃,由上訴人 王仲慰 、丑○○、辛○○、己○○、庚○○、癸○○○○○○、丙○○、乙○○、酉○○○、申○○、子○○、壬○○、辰○○、戊○○○○○、未○○、寅○○、戌○○、卯○○、巳○○、丁○○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七九六五七公頃,由上訴人F○○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六四五公頃,由上訴人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一○一公頃,由上訴人I○○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四六六公頃及P部分面積○‧○九二○二一公頃,由上訴人天○○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四一○七三公頃,由上訴人N○○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九四二三九公頌,由上訴人H○○○、L○○、M○○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三五九○一公頃,由上訴人A○○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九六七公頃,由上訴人E○○取得;編號M部分面○‧○一一九六七公頃,由上訴人D○○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九六七公頃,由上訴人C○○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八○一公頃,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B○○、上訴人黃○○○、宇○、G○○、宙○○、玄○○○○○○、J○○、王仲慰、丑○○、辛○○、己○○、庚○○、癸○○○○○○、丙○○、乙○○、酉○○○、申○○、子○○、壬○○、辰○○、林 王末 即王末、未○○、寅○○、戌○○、卯○○、巳○○、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I○○、N○○、H○○○、L○○、M○○、E○○、D○○、C○○等三十六人對上訴人F○○、亥○○、天○○、A○○等四人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
甲、上訴人天○○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除外)。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採第七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之土地係自己購買,有特定位置,以達使用目的,原判決未考慮各共有
人之使用現況,致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建物,他共有人則需拆除地上建物。
㈡按分割方法應盡量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方正完整,以利土地利用,提昇經濟價
值,上訴人希望分得一塊完整方正之地,原審將之割裂為E、P二部分且呈狹長地型,不利使用,對上訴人損害至大。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金錢補償為例外,本件又無不能以原物
分配之情形,原判決多分配予上訴人之面積竟多達一四五‧九平方公尺,並命多分配土地者以每平方尺九千元補償,惟倘依此方式分割,上訴人需提出補償金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元,鄉村農民之能力又逢景氣低迷,實難以負擔,而少分配土地者,且需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實際所得利益不多,故原審分割方案對命以金錢補償之雙方當事人均有不利,且違雙方當事人之本意,宜儘量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需以金錢補償時,分配面積減少範圍應儘量縮小,以維兩造之利益,故原審判決顯屬不當。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如「基地分割圖」(附圖一即第八方案,本院卷第七二頁)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三五九○一公頃,由B○○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四六三公頃,由黃○○○、G○○、宙○○、玄○○○○○○、J○○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九二五公頃,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六九二五公頃,由王仲慰、丑○○、辛○○、己○○、庚○○、 王清雲 即 王萬成 、丙○○、乙○○、、酉○○○、申○○、子○○、壬○○、辰○○、戊○○○○○、未○○、寅○○、戌○○、卯○○、巳○○、丁○○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七九六五七公頃,由F○○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六四五公頃及F1部分面積○‧○○九九三九公頃,由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一○一公頃,由I○○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六○二公頃及P部分面積○‧○八七三七○公頃,由天○○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四一○七三公頃,由N○○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九四二三九公頌,由H○○○、L○○、M○○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三五九○一公頃,由A○○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九六七公頃,由E○○取得;編號M部分面○‧○一一九六七公頃,由D○○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九六七公頃,由C○○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八○一公頃,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I○○應補償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予F○○;N○○應補償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予F○○;D○○應補償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予F○○。上開方式即原審所主張之第六方案(附圖二)改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H○○○方面:
一、聲明:與L○○相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我願把我的持分部分均分給L○○、M○○二人。
丙、上訴人L○○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採第七方案(附圖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H○○○是我姐姐,我的意思是她的部分要放棄,都分給與M○○兩兄弟。我們暫時同意第七方案(附圖三)。
(二)(對鑑價結果之意見)我們應分配面積都剛好,為何還會有分配差價出來?單價要那麼高?
丁、上訴人A○○、E○○、D○○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認原判決並無不當,均同意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上訴人天○○所提分割方法部分土地未酌留道路,無法對外通行,不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上訴人等無法同意(本院卷一第八九頁)。
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除外)。
(二)右開廢棄部分,主張改採第二分割方案(即附圖四)。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天○○所擬具之第八分割方案(附圖一),其係要求分配編號E、P、P1三處土地,而將編號D部分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但參照竹崎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編號P1土地雖為天○○種稻使用中,但擬分配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編號D土地亦有 林君 所有之建物,其本應分配由林君取得,否則日後拆除不僅浪費社會成本,又易造成紛爭。故應將面積相同之編號D與編號P1部分互相對調,如此林君分得編號D之土地可免於拆屋,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分得編號P1之土地亦較易於管理處分,兼顧雙方之利益,符合分割之公平原則。
(二)主張依第二方案(附圖四)或修改第八方案分配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
(三)(對鑑價結果之意見)依鑑定結果,因擬分配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編號D土地價值高於原持分價值,故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尚須補價差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但參照竹崎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土地現為共有人I○○及訴外人 許明祥 占建舊有房屋使用中,日後拆除不僅浪費社會成本,又易造成紛爭,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惟鑑定公司並未將此影響價格之因素納入評估中,造成鑑價結果之不公平。且鑑定摘要之土地基本條件分析表中,評估編號D之正面路寬為六乘四公尺亦與事實不盡相符,其把北側臨溪岸當作對外道路並不恰當,因該堤岸與本案土地尚有約一公之落差,並不適合做出入使用。
己、上訴人F○○:照原審第七方案(本院履勘筆錄);亥○○:照第八方案(本院履勘筆錄);M○○:分割方案無意見(本院履勘筆錄)。
庚、上訴人黃○○○、宇○、宙○○、玄○○○○○○、庚○○、癸○○○○○○、丙○○、酉○○○、申○○、子○○、壬○○、辰○○、 林王末 即王末、未○○、戌○○、巳○○、丁○○、C○○、G○○、J○○、I○○、N○○、乙○○、A○○、己○○、王仲慰、辛○○、丑○○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以書狀陳明,故無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辛、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基於系爭土地略呈北寬南窄之不規則梯形,北側有三至四米寬之堤岸,緊臨五至六米寬之河流,東南側面臨三至四米寬之既成道路,西側及西南側均緊臨他人之土地,且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作物,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採第七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並能兼顧各共有人現存建物之位置,可使拆除建物面積減至最小程度,亦使各共有人較能分到應得之土地面積,衡諸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效益、共有物當前之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宜採第七分割方案(附圖三)。
(二)上訴人認①其係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原判決未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建物,他共有人則需拆除;②上訴人希望分得一塊完整方正之地,原審將之割裂為二塊,狹長地型,不利使用;③原審分割方案對命以金錢補償,對雙方當事人均有不利,並提出新的分割方案。
(三)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其於O、M兩部分土地未留對外道路,對於分得該部分之人,將來無法對外聯絡,應有不當。
(四)上訴人以「分割方法應盡量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方正完整,以利土地利用,提昇經濟價值,上訴人希望分得一塊完整方正之地」,惟其所提分割方案將其分得之部分分為E、P、P1三塊,較之於原審分割後分得E、P二塊為細,是已違背其所謂「希望分得一塊完整方正之土地」,且新分割方案又將其現有建物F1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亥○○,亦與其指摘原判決需拆除他共有人地上建物有悖,是其新分割法較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利於上訴人。
(五)上訴人對於分割後就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實際持分面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仍主張以金錢補償,兩者均相同,故其指摘原判決以金錢補償不當,應無理由。
(六)查上訴人所提新分割方案,較之原審方案,僅係分割位置不同。惟其未酌留O、M部分之對外聯絡道路,自己建物改分歸亥○○取得應加以拆除,且自己分得土地較原審所分配不完整等情觀之,顯見其所提分割方案對共有人影響較大而有不利,實無採納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鑑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天○○對原判決聲明上訴,客觀上為有利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黃○○○、宇○、G○○、宙○○、玄○○○○○○、J○○、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戊○○○○○、F○○、亥○○、I○○、N○○、H○○○、M○○、A○○、E○○、D○○、C○○、己○○、庚○○、癸○○○○○○、乙○○、丙○○、辰○○、未○○、巳○○、王仲慰、辛○○、酉○○○、申○○、子○○、壬○○、寅○○、戌○○、卯○○、丑○○、L○○等三十八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故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宇○、G○○、宙○○、玄○○○○○○、J○○、戊○○○○○、F○○、亥○○、I○○、N○○、M○○、A○○、E○○、D○○、C○○、己○○、庚○○、癸○○○○○○、乙○○、丙○○、辰○○、未○○、巳○○、王仲慰即午○○、辛○○、酉○○○、申○○、子○○、壬○○、寅○○、戌○○、卯○○、丁○○、丑○○等業經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審共同被告 王永謀 即 王嘉 (即 許德 之繼承人之一)於原審法院訴訟中(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即原告)聲請由上訴人(即被告)酉○○○、申○○、子○○、壬○○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三第一二三頁),核無不合,應許其四人承受訴訟。
(四)共有人 許軒 業於大正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收歸國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為證,經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原審法院聲明擔當訴訟;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瑞倉 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為地○○,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人字第093000685462號令為證,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宇○、G○○、宙○○、玄○○○○○○、J○○之被繼承人 許賽 、上訴人王仲慰、丑○○、辛○○、己○○、庚○○、癸○○○○○○、丙○○、乙○○、酉○○○、申○○、子○○、壬○○、辰○○、林王末即王末、未○○、寅○○、戌○○、卯○○、巳○○、丁○○之被繼承人許德、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前手許軒、上訴人F○○、上訴人亥○○、上訴人I○○、上訴人天○○、上訴人N○○、上訴人H○○○、上訴人L○○、上訴人M○○、上訴人A○○、上訴人E○○、上訴人D○○、上訴人C○○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其中共有人 許賽業 於三十九年一月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宇○、G○○、宙○○、玄○○○○○○、J○○共同繼承,並就許賽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 許德業 於昭和十年五月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王仲慰、丑○○、辛○○、己○○、庚○○、癸○○○○○○、丙○○、乙○○、酉○○○、申○○、子○○、壬○○、辰○○、林王末即王末、未○○、寅○○、戌○○、卯○○、巳○○、丁○○共同繼承,並就許德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先前提出之第一分割方案,及上訴人I○○主張之第三分割方案,均已修正為附圖五所示第五分割方案,因該方案為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且能維持現狀,對共有人之影響最小,又共有人間因分割後致分得面積與應受分配面積有所增減時,主張依歐亞鑑價公司鑑價金額為補償(本院卷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筆錄);但若認為附圖三所示之第七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被上訴人亦無意見等語(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黃○○○、宇○、宙○○、玄○○○○○○、庚○○、癸○○○○○○、丙○○、酉○○○、申○○、子○○、壬○○、辰○○、林王末即王末、未○○、戌○○、巳○○、丁○○、E○○、D○○、C○○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L○○、H○○○主張採取如附圖三所示之第七分割方案,因該方案為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且多能維持現狀,對共有人之影響最小,且僅係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五分割方案作小部分修正,因依第五分割方案,上訴人H○○○、L○○、M○○三人僅分配到面積○.○八一九二七公頃,尚不足○.○一二三一二公頃,反觀上訴人N○○所分配面積竟比應分配面積多出○.○一二九九五公頃,被上訴人雖提出以現金補償不足分配之面積,但分割共有物本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現金補償為例外,故主張依附圖三所示之第七方案分割,使上訴人三人盡量分配土地,以免損害權益。另依附圖三所示之第七方案分割,雖會拆除到上訴人N○○之地上物,惟該地上物自建造迄今已五十餘年,屬木造老舊平房,部份已毀損,不具經濟價值,縱屬加以拆除,應不至於浪費社會成本,且上訴人H○○○、L○○、M○○三人與上訴人N○○所分得之土地,均較為四方平整,利於開發使用,自為較佳之分割方案。上訴人A○○、王仲慰、丑○○、辛○○贊成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五所示之第五分割方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依附圖四所示之第二方案分割,較能使多數共有人分配到原有建物使用位置,免於遭受拆除;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既無建物,自應分配西側之空地,以利開發管理,若依第五或第七方案分割,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僅有極小部分面臨馬路,且預留之巷道為單向出口,並無汽車迴車道,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共有人日後恐無法建築使用,影響土地之經濟效能,故認應採附圖四所示之第二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上訴人I○○原主張第三分割方案,後亦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五分割方案。上訴人天○○主張依附圖二第六方案,上訴本院後修正為第八方案分割,希望分配一筆土地,而不要切割成二筆。上訴人N○○贊成依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分割。上訴人M○○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F○○、乙○○、寅○○、卯○○認採用第五或第七分割方案均可。上訴人G○○認採用第五或第六分割方案均可。上訴人亥○○主張採用第七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繼承系統表、持分一覽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價證明書為證,並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黃○○○、宇○、G○○、宙○○、玄○○○○○○、J○○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賽之繼承人;上訴人王仲慰、丑○○、辛○○、己○○、庚○○、癸○○○○○○、丙○○、乙○○、酉○○○、申○○、子○○、壬○○、辰○○、林王末即王末、未○○、寅○○、戌○○、卯○○、巳○○、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德之繼承人,於原審及本院亦未為任何陳述,於分割時應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法院因共有人不能協議而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三兩項之規定,固不限於抽籤之方法,惟如何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額,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要當予以顧及,以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本院爰審酌:
㈠系爭土地略呈北寬南窄之不規則梯形,北側有三至四米寬之堤岸,緊臨五至六
米寬之河流,東南側面臨三至四米寬之既成道路(同段四一二號土地、地目道、編定為交通用地,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嘉竹地二第五八八六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西側及西南側均緊臨他人之土地,且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作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採用如附圖三所示之第七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並能兼顧各共有人現存建物之位置,可使拆除建物面積減至最小程度,亦使各共有人較能分到應得之土地面積,且上訴人均具狀或到場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五所示之第五分割方案或上訴人L○○主張之第七分割方案咸表贊同,而衡之第七分割方案僅就第五分割方案作小部分修正,使上訴人H○○○、L○○、M○○三人不致少分配○.○一二三一二公頃之土地面積,且上訴人N○○亦到場表示:贊成依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分割,其不反對拆除現有之老舊建物,除影響上訴人N○○外,第五分割方案即等同於第七分割方案,則衡諸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效益、共有物當前之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主觀意願等情事,爰採酌如附圖所示之第七分割方案。
㈡至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主張之附圖四第二分割方案,無其他共有人表
示贊同,且第七分割方案已在系爭土地上預留T字型六米寬之道路可供汽車迴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對外聯絡,亦無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顧慮之「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共有人日後恐無法建築使用」之缺點,而上開第二或第六分割方案,均違反大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故顯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天○○主張之分割第八方案(如附圖一)與原審所採之第七方案比較
,上訴人天○○所分得之土地更為割裂,且上訴人亥○○所多分得F1之土地與原判決已分配之F土地並無連接,顯更不利於土地之地用,實無足採。
(六)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㈠查系爭土地依附圖第七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扣除應共同負擔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八○一公頃之道路面積後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二者相互比較結果,上訴人F○○、亥○○二人實際分得之面積,較其等應分得之面積分別短少七八.五二平方公尺、九九.三九平方公尺,是則其二人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之情事,足堪認定;又上訴人天○○實際分得之面積,較其等應分得之面積雖然多出一
四五.九○平方公尺,上訴人A○○實際分得之面積雖無短少(詳如第七分割方案之分配表所示),惟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兩造分得之部分價值為鑑價,上訴人天○○、A○○等二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等所在條件相較於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差,土地價值少於依應有部分之價值,亦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之情事自應就其餘取得價值較高土地之共有人依比例予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判決依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予以鑑價結果即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約
為九千元,為找補基準,固非無見。惟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一千七百元,前揭嘉義縣政府之鑑價竟有五倍之差距,顯然過高,應不足採,反觀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兩造分得之部分價值為鑑價結果,所訂之該區地合理建地面單價之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尚稱合理,再按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如:正面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深度、分配位置、土地形狀等等,估算各分得部分之價值,應屬可採。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敗訴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行為,係本於共有人身份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定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八)原審准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法固無不合。惟查依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予以鑑價結果即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約為九千元,為找補基準,所定之補償價額,尚有未洽。上訴人天○○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天○○~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被上訴人│1/18│1/18│││B○○│1/18│1/18││├──────┼────┼────────┼─────────┤│上訴人│││關於遺產分割之費用││黃○○○│││,既應由遺產中支付││宇○│被繼承人│由上訴人六人連帶│,自應由被繼承人全││G○○│許賽│負擔1/48│體連帶負擔。││宙○○│││││ 許束 即│1/48││││蕭 許素琇 │││││J○○││││├──────┼────┼────────┼─────────┤│上訴人│││││王仲慰│││││丑○○│被繼承人│由上訴人二十人連│││辛○○│許德│帶負擔1/24│關於遺產分割之費用││己○○│││,既應由遺產中支付││庚○○│1/24││,自應由被繼承人全││ 王青雲 即│││體連帶負擔││王萬成│││││丙○○│││││乙○○│││││酉○○○│││││申○○│││││子○○│││││壬○○│││││辰○○│││││林王末即│││││王末│││││未○○│││││寅○○│││││戌○○│││││卯○○│││││巳○○│││││丁○○││││├──────┼────┼────────┼─────────┤│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24│1/24│原為許軒之遺產│├──────┼────┼────────┼─────────┤│上訴人F○○│13/96│13/96││├──────┼────┼────────┼─────────┤│上訴人亥○○│3/32│3/32││├──────┼────┼────────┼─────────┤│上訴人I○○│3/32│3/32││├──────┼────┼────────┼─────────┤│上訴人天○○│19/96│19/96││├──────┼────┼────────┼─────────┤│上訴人N○○│1/16│1/16││├──────┼────┼────────┼─────────┤│上訴人││由上訴人三人連帶│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H○○○││負擔7/48│持分比例7/48││L○○│7/48││││M○○││││├──────┼────┼────────┼─────────┤│上訴人A○○│1/18│1/18││├──────┼────┼────────┼─────────┤│上訴人E○○│1/54│1/54││├──────┼────┼────────┼─────────┤│上訴人D○○│1/54│1/54││├──────┼────┼────────┼─────────┤│上訴人C○○│1/54│1/54││└──────┴────┴────────┴─────────┘附表二:
找補表(依鑑定人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鑑定報告第一四頁持分價值及找補情形分析表製)┌─────┬────────┬─────────────────────┐│應為補償之│分割前後之價差│應受補償之所有人及其受補償之總額、比例、受││所有人及其│即應補償之總額│償金額││分得土地之│(新台幣,元)├────┬────┬──────┬────┤│編號││IF○○│F亥○○│E天○○│OA○○││││41048│47702│8741│6768││││0.3937│0.4575│0.0839│0.0649│├─────┼────────┼────┼────┼──────┼────┤│C許賽│5931│2335.03│2713.43│497.61│384.75││*││││││├─────┼────────┼────┼────┼──────┼────┤│D財產局│11842│4662.20│5417.71│993.54│768.55││(許軒)││││││├─────┼────────┼────┼────┼──────┼────┤│K許德│17543│6906.68│8025.92│1471.8│1138.54││*││││││├─────┼────────┼────┼────┼──────┼────┤│BI○○│39916│15714.93│18261.57│3348.95│2590.55││││││││├─────┼────────┼────┼────┼──────┼────┤│LN○○│6475│2549.21│2962.31│543.25│420.23││││││││├─────┼────────┼────┼────┼──────┼────┤│J陳劉整燕│1193│469.68│545.80│100.09│77.43││等三人*││││││├─────┼────────┼────┼────┼──────┼────┤│NB○○│606│238.52│277.25│50.84│39.33││││││││├─────┼────────┼────┼────┼──────┼────┤│GE○○│7729│3042.91│3536.02│648.46│501.61││││││││├─────┼────────┼────┼────┼──────┼────┤│MD○○│2736│1077.16│1251.72│229.55│177.57││││││││├─────┼────────┼────┼────┼──────┼────┤│HC○○│10287│4049.99│4706.30│863.08│667.63││││││││├─────┴────────┴────┴────┴──────┴────┤│*許賽為黃○○○、宇○、G○○、宙○○、玄○○○○○○、J○○之被繼承人││*許德為王仲慰、丑○○、辛○○、己○○、庚○○、癸○○○○○○、丙○○、││乙○○、辰○○、林王末即王末、未○○、寅○○、戌○○、卯○○、巳○○、││丁○○、王永謀即王嘉(已殁)之被繼承人,酉○○○、申○○、子○○、王明││山為王永謀之繼承人。││*H○○○等三人,尚有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