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誣告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誣告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