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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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準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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