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源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 律師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訴訟代理人 王昭月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即明。次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本規則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亦分別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查本案原告因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八八八號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見財政部收文戳)向財政部提出未載事實及理由之再訴願書,其內容僅敍載「詳細再訴願理由,容再蒐集資料后補呈」,經該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請其於文到二十日內將再訴願理由書補送;該函業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收受,有該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原告起訴狀固附有再訴願理由書,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函詢,據該部復稱原告並未依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示補正再訴願理由書等語,此有該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足憑,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庭訊時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五日內提出確已補正該再訴願理由書之證據,但迄今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於起訴時始附之再訴願理由書影本,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財政部從程序上決定將再訴願駁回,核無違誤。原告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屬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