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章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因不慎駛入分隔島而為警查獲,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林章傳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傳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7月5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內埔辦事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164縣道○○號054301號與054302號間,因車輛駛入分隔島,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林章傳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林章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章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