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告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止,每月有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對受告知人即訴外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有新台幣(下同)3,673,979元之貨款債權,原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以桃院木執94年執全助九字第596號執行命令,禁止宏傳公司在上開債權金額及假扣押執行費用29,392元之範圍內對被告租金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傳公司清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遲未聲明異議,嗣本院再於94年12月30日以桃院木執94年執全助九字第596號通知,請被告於文到
7日內具狀陳報扣押情形,如未陳報視為已假扣押。惟被告遲至95年2月20日方函知本院稱:「該公司已預付宏傳公司95年1月至95年6月票據,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5年3月6日通知原告。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1月17日前往宏傳公司坐落桃園縣○○鄉○○路○○號工廠(下稱系爭廠房)查封動產時,曾前往
3樓查看,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當場自承該公司向宏傳公司承租系爭工廠每個月租金20萬元在案。詎料,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及94年12月30日分別以禁止命令及通知被告陳報租金債權,被告逾期未聲明異議,依法已生扣押之效力,乃被告仍於95年2月20日陳報其將95年1月至6月之租金交付宏傳公司收受,該聲明異議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板橋地院94年訴字140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木執94年執全助九字第596號執行命令、被告95年2月20日函各乙份、桃院木執字94年執全助九字第
596號通知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助九字第596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債權人對第3人起訴,僅規定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原告無須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宏傳公司對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每月有2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係因原告為宏傳公司之債權人,前依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扣押宏傳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禁止被告對宏傳公司清償,惟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宏傳公司對其有上開租金債權存在,則宏傳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上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此將影響原告可否以系爭租金債權滿足其對宏傳公司之債權,其在法律上地位將因被告否認宏傳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復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以聲明異議之第3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有確認利益無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受告知人即訴外人宏傳公司有3,673,979元之貨款債權,前以板橋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宏傳公司為強制執行,嗣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1月29日以桃院木執94年執全助九字第596號執行命令,禁止宏傳公司在上開債權金額及假扣押執行費用29,392元之範圍內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傳公司清償。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遲至逾本院執行處通知其陳報扣押情形期限之95年2月20日方函知本院稱:「該公司已預付宏傳公司95年1月至95年6月票據,聲明異議」,伊並於95年3月6日受本院通知上情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板橋地院94年訴字140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木執94年執全助九字第596號執行命令、被告95年2月20日函各乙份、桃院木執字94年執全助九字第
596號通知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助九字第596號卷宗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3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執行法院發給扣押命令後,第3人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亦不得向第3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經查,本件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1月29日發給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於3,673,979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29,392元之範圍內向宏傳公司清償所負之租金債權,又該扣押命令係於94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則宏傳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上揭金額範圍內業經扣押,且該扣押命令係於00年00月0日生效乙節,足堪認定,被告自斯時起就該租金債務自不得再向宏傳公司清償。惟被告於上開扣押命令已生效逾
2個月有餘後,始於95年2月20日以庚懋95年管字第001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經債權人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聲請就債務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於第三人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租金債權予以扣押…本公司已預付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至95年6月票據…」等語聲明異議,有該函存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查(另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受通知被告之聲明異議後,因認上開聲明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有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對於其確有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且其清償並不違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上開扣押命令效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須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提出上開函文並未附具任何證物,復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舉證,則本院自難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原告否認宏傳公司之被告所有之系爭租金債權業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宏傳公司對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每月有2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