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5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員對異議人施以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乃依法製單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將車輛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空地上休息,期間有人提醒車輛略有影響行人通行之虞,故略有移車之動作,其後在欲下車時,有警員趨前盤查,告知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依伊下車所查看,伊停車處與警方攔檢地點尚有若干距離,造成警方誤判伊有駕駛之行為;況依常情,伊無必要先停車在警方攔檢點前再開車停在員警面前之理;又警方取締任務,旨在減少危險駕駛行為,以當時伊已停在該處休息,且依路人反應移車以利他人通行,足見並無危險之舉動,如此誤判有駕駛行為,似有過度認定之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5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員盤查,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警方攔檢點是
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的憲兵隊前,當時異議人之車輛在復興路往市區方向的外側車道,異議人先將車停在距離攔檢點約30公尺處,經伊和其他3位員警走向該停車處,異議人又將車開到南門國小前,其後伊請異議人下車,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就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時異議人表示其有駕車沒錯,但抗辯15分鐘的休息時間,警方有請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不肯吹氣,後來大約過了15到20分鐘左右,異議人也不吹,異議人打電話給友人,經異議人友人到現場以後安撫,後來異議人才吹氣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時異議人並沒有強調其沒有要行駛,只是暫停在那休息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第3、4頁)。按值勤之員警親身見聞本件違規之事實,則舉發員警本身即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查證人甲○○就整個舉發經過,陳述極為具體、清楚,而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詞自得採信。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日晚間6時許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金華園餐廳」飲用啤酒,飲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伊飲酒前是將車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向洗車場附設停車場,因該停車場晚間8時許會關門,故伊就前往將車開走並迴轉至警方攔檢之方向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第2、4頁)。從而,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情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將車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
空地上休息,期間有人提醒車輛略有影響行人通行之虞,故略有移車,而警方取締時,伊已停車休息,並無危險之舉動,不能過度解釋伊有駕駛行為云云,惟依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上開所述,異議人於飲酒後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向洗車場附設停車場駕車並迴轉至遭舉發地點等情,則異議人顯非僅單純因停車位置影響他人通行而略有移車,且依異議人所述,其為警舉發前,確已有駕車行駛一定距離(即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向洗車場附設停車場駕車並迴轉至遭舉發地點),異議人竟辯稱其非屬駕駛車輛,顯不足取。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且酒後駕駛車輛者,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對於該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而被告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每公升為0.72毫克,超逾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有2倍餘,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查異議人對於自己之飲酒狀況,應屬最為了解,異議人於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不論其駕駛距離長短,均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是異議人竟猶辯稱伊並無危險之舉動云云,殊不足採。㈣本件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警對異
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查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既經刑事程序追訴,揆諸上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猶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至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