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十一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竊盜罪部分,依聲請書「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固記載已執行完畢一節,惟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十一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此有上開各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既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等十一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對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聲請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同此意旨)。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各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按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再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本件附表編號十之罪與附表其他各罪之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亦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四點規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搶奪│搶奪│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320條第1項│││項│項│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7日│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14日│95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同左│同左││機關││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偵字第│同左│同左│同左││││2911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同左│同左││後││院│││││事├────┼───────┼───────┼───────┼───────┤│實│案號│96年訴字第621│同左│同左│同左││審││號│││││├────┼───────┼───────┼───────┼───────┤││判決日期│96年5月10日│同左│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同左│同左││定││院│││││判├────┼───────┼───────┼───────┼───────┤│決│案號│96年訴字第621│同左│同左│同左││││號│││││├────┼───────┼───────┼───────┼───────┤││確定日期│96年6月8日│同左│同左│同左│├──┴────┼───────┼───────┼───────┼───────┤│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後刑期及易│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貳月,││科罰金之折算標│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準│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臺幣壹仟元折算│││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壹日。│││││││├───────┼───────┴───────┴───────┴───────┤│附註│編號一至九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編號│五│六│七│八│├───────┼───────┼───────┼───────┼───────┤│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320條第1項│││項│項│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同左│同左││機關││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偵字第│同左│同左│同左││││2911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同左│同左││後││院│││││事├────┼───────┼───────┼───────┼───────┤│實│案號│96年訴字第621│同左│同左│同左││審││號│││││├────┼───────┼───────┼───────┼───────┤││判決日期│96年5月10日│同左│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同左│同左││定││院│││││判├────┼───────┼───────┼───────┼───────┤│決│案號│96年訴字第621│同左│同左│同左││││號│││││├────┼───────┼───────┼───────┼───────┤││確定日期│96年6月8日│同左│同左│同左│├──┴────┼───────┼───────┼───────┼───────┤│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後刑期及易│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科罰金之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準│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壹日。│├───────┼───────┴───────┴───────┴───────┤│附註│編號一至九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編號│九│十│十一│├───────┼─────────┼─────────┼─────────┤│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95年6月20日│95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偵字第29119號│95年偵字第15564號│95年速偵字158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訴字第621號│95年簡字第7070號│95年訴字第7527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10日│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訴字第621號│95年簡字第7070號│95年簡字第7527號││決├────┼─────────┼─────────┼─────────┤││確定日期│96年6月8日│96年1月22日│96年2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同左││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附註│同上編號一至八部分│編號十、十一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附註欄之記載。│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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