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彭成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93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80年7月間起至87年5月間止,擔任工廠設在桃園縣○○鎮○○路○○○號之臺灣精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精化公司)董事長,並任該公司顧問,迄93年3月12日後回任董事長一職,被告丙○○則自87年5月間起至93年3月11日止,擔任董事長,2人均明知桃園縣○○鎮○○○段地號916、916之1地號等筆土地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而依乙○○自81年1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陸續與石門水利會簽訂之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僅有坐○○○鎮○○○段915、916、916之1、916之3等筆地號上之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34B池塘池使用權,不得使用土地,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乙○○仍任職董事長之87年5月前某日起,在高山頂段916、916之1地號土地上堆置臺灣精化公司所有物料鐵桶,丙○○接任董事長後並增加佔用數量面積。嗣經石門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查報,並於88年10月1日、92年5月29日發函通知臺灣精化公司限期改善,均未移置前開鐵桶,而非法予以竊佔獲取利益,迄93年5月14日止,計以活動鐵桶竊佔上開2筆地號土地約2,52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5月14日勘驗結果、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函及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堆置鐵桶現場照片10幀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竊佔罪為即成犯,只要犯罪行為人本諸不法得利之意圖,對不動產為現實上之管領支配,犯罪即屬完成,往後行為人對該不動產所為之持續性支配管領,僅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其犯罪追訴權時效,亦應自竊佔行為完畢起算;如在他人竊佔土地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而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築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丙○○就公訴人所指佔用桃園縣○○鎮○○○段地號916、916之1地號土地一事固不否認,惟乙○○辯稱:我們以被告丙○○之弟弟丁○○之名義在80年8月間向 劉明仁 購買楊梅廠房時,該廠房就有門牌號碼,後來自
81年1月起以我的名義與石門農田水利會訂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租用桃園縣○○鎮○○○段915、916、916之1、916之3、919、92
4之12地號土地使用池塘水迄今池塘範圍與現在並無不一樣,且買廠房時同段916、916之1地號土地上就有放些雜物,石門農田水利會88年間通知我們,我們有進行申覆,所以石門農田水利會在90年間才會再與我們續約,我們不是竊佔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以:我是從80年就任職在臺灣精化公司,於87年5月間接任董事長至93年3月11日卸任,我接任董事長時916、916之1地號就已經是水泥地,我不知道是何時變成水泥地,80年間就已經開始放置樟腦油的桶子,桶子數量會增增減減,我們買了該土地之後,並未將圍牆往外推等語。
五、經查:證人 蕭豐英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80年10月間開始任職在臺灣精化公司擔任總務工作迄今,臺灣精化公司位在桃園縣○○鎮○○路○○○號廠房就是都從高獅路進出,且廠房狀況從80年間開始就都一樣,沒有增建,水泥地、遮雨棚部分也是從80年間開始就是這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80年10月進入臺灣精化公司在桃園縣○○鎮○○路○○○號廠房擔任廠長工作迄今,工廠前面就是高獅路,沿高獅路有
1個大門,2邊有水泥柱,有鐵絲網圍起來內外,從大門進去有1條柏油馬路通道房子,公司並無另外填土將池塘填平,鐵絲網是買的時候就這樣,只不過因為鐵絲網被人剪斷,所以後來有在同一地區用鐵桶圍起來,用鐵桶圍的範圍應該與鐵絲網所圍範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灣精化公司楊梅廠房是我在80年8月間向案外人劉明仁所購買,買來當時與現在現況都一樣,我們沒有另外填池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甲○○(即石門農田水利會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92年7月才承辦本案,水利會是在88年
7月間發函請被告等回復原狀,本案開始是楊梅站的人去看,並未做紀錄,88年發函請求清除,91年間先是目測發現竊佔事實,並請地政人員鑑界,88年之前是怎樣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上開地號土地從80年至93年之航空照片,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等竊佔如附圖紫色部分相核對,航空照片就該部分之地表顏色不無明顯不同,經本院函請該所判讀該部分地貌何時從池塘變為土地,該所函覆:依本所
79年至88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原始底片判讀結果,認該土地從79年7月1日(79P45-1-041)至81年10月19日(81P94-
049)間所拍攝之空照資料顯示小範圍土地陸續有填土跡象外,其餘為雜草所覆蓋,82年7月15日(82P44-2-067)所拍攝之空照資料顯示,已有過半範圍土地經整平,同年10月
9日(82P120-087)拍攝空照資料,顯示該位置已完成整地,另就該等地號土地可否看出係有水存在之池塘,及雜草覆蓋之下方可否判斷為水或土地,則因受限底片比例尺過小,無法進行判讀等情,有該所95年2月7日農測資字第0959
100168號、95年2月20日農測資字第095910025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等竊佔如附圖紫色部分至遲於82年10月9日已完成整地,且公訴人並未就被告等究係於何時為竊佔行為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佔用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土地,既至遲係在82年10月9日,與告訴人石門農田水利會於92年11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時,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