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7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乙○○、丙○○、丁○○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申言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司法過程中法院所行使之職權,目的在達成民事司法解決私權爭執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尚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從而,有關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追訴及處罰,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及民事司法過程中法院職權之行使,均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各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至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有無違誤,應否予以懲戒處分,則係該管上級機關監督之事項,或屬於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範圍,均與行政法院所職掌之行政訴訟無涉。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憲法第80條立法宗旨,嚴重曲解憲法授與法官之司法權力,濫權瀆職阻撓原告民事訴訟救助之聲請暨上訴權益,因其不法侵害,嚴重侵害原告為憲法第16條、第153條、第155條所保障之權益,為此訴請確立被告未遵訴訟程序同意原告暫候「訴訟救助抗告裁定」後再進行實體審判之請求,逕自於庭上裁定抗告暨上訴駁回並要求和解之作為,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6條、第153條、第155條等法規保障之權益;並⑴判決被告裁定之95年度聲字第15號暨95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屬瀆職作為。⑵被告受命法官丁○○於庭上行使不當之司法公權力違訴訟程序之合法正當性屬背信行為暨瀆職。⑶追究相關違法責任。⑷附帶請求國家賠償5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確立違法後,採連坐處分將相關人員一併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云云。惟查,原告所訴或爭執民事司法過程中法院職權之行使,或為瀆職刑責追究、公務人員懲戒處分之啟動,或為國家賠償之爭議,凡此揆諸首揭說明,均非本院職掌範圍,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莉莉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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