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88號原告臺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經訴字第0950606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亦經訴願法第34條、第56條第1項、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已依法於95年10月12日提起訴願,並於95年10月20日申請展延60天提出訴願理由,惟訴願機關竟罔顧原告權益,於95年10月27日發文(原告於11月2日收受)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理由書正、副本各乙份及檢附委任書正本,惟原告已於申請展延時表明本件相關案件及事證極為複雜,非三言兩語可以敘明,且原告訴願代理人 簡世雄 自95年10月30日起因病於亞東醫院開刀,後轉入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分院手術,引發多重併發症,導致胃出血,腎、心、肺衰竭,醫院二度發出病危通知,最後轉院至臺北榮總加護病房,並收受第三張之病危通知。另一代理人 張世娟 (即簡世雄人之妻)須終日守候照顧,直到95年12月9日始出院在家休養,是訴願機關之補正函文明顯強人所難,訴願決定實罔顧情理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前因第00000000號「造形CD」新型專利舉發事件(NO2),不服被告95年9月15日(95)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5207594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之舉發成立,撤銷第00000000號「造形CD」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95年10月13日由訴願代理人簡世雄、張世娟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轉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上開訴願書未記載訴願之理由,另原告訴願代理人簡世雄、張世娟僅於訴願書附具委任狀影本,未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嗣訴願機關於95年10月27日以經訴字第0950614174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理由及委任書正本,並告知逾期不補正之法律效果,該函業於95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訴願代理人簡世雄及張世娟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
4),由該址(安和大廈A棟)管理室管理員 許國雄 蓋章收受各情,有原告95年10月13日訴願書(含委任狀影本)、經濟部95年10月27日以經訴字第09506141740號函(暨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4頁至第1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書未記載訴願理由,亦未提出委任書,於法未合,經訴願機關限期20日命其補正,原告迄至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前均未依限補正,訴願機關乃以其訴願程式不備,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違誤。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莉莉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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